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伍文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OO月OO日O時OO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30日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左轉道內側為虛線而非雙白實線,已非為左轉專用,右切或直行無違規,此有照片及相關新聞報導可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系爭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系爭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規定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即左轉行駛,不得任意選擇行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卻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0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證物袋內檢舉明細)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道內側為虛線而非雙白實線,已非為左轉專用,右切或直行無違規等語,並提出照片及相關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經查,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前行駛於系爭車道,系爭車道上劃設指向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左)】,且系爭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白實線配合白虛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詳如前述),則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道右側設置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非左轉專用等語,然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亦為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一種(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參照),且本件之指向線為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第78頁上方照片),並非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直行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3款參照),可見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仍需依指示左轉彎,只是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依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得「向右變換車道」後繼續直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證物袋內駕駛人基本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其於陳述意見時亦自承:只有誤入通過並無停下佔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