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江和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8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