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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97號
原      告  王惠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742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74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8月1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FA3742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人可能加速逼近而惡意檢舉,且被告僅依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即認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並未根據事實及科學數據認定,被告應提供此科學計算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縱使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於準備變換車道時,有加速前進未禮讓之舉止,原告仍應等待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始可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如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以較低標準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惟按檢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所駕駛之後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即不足10公尺距離),即逕從最内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檢舉人行駛之中内車道,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影像連續截圖8張(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見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高速公路車流順暢,車道以白色車道線分為四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畫面時間05:41:04、05:41:06)。隨後系爭車輛向右偏行欲變換車道,此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距僅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即10公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時速94公里(畫面時間05:41:0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兩車距離仍僅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時速98公里(畫面時間05:41:08、05:41:09、05:41:10)。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訂定關於車輛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如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計算,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與檢舉人車輛應保持之距離為30公尺(計算式:60÷2=30,即3組車道線),本件均僅有10公尺距離,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未依科學方式認定其違規云云,難認可採。又審酌當時視線良好、車道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遵守上揭規定之情形,原告就上開違規自有過失。
 2.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可能加速逼近而後惡意檢舉云云。然檢舉人車速始終保持在時速94至98公里間,並無顯然加速逼近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況且原告已無法符合以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程度推算應保持之車輛安全距離(即30公尺),遑論現實中檢舉人時速為94公里之情形,益顯原告之違規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00元,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