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044號
原 告 林志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主即訴外人陳慶存(下稱其姓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3公里高架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1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同日開立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陳慶存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114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45.3公里過程中,數次遭後方車輛000-000自小客車逼車,甚至差點造成擦撞,因而在路中停駛,以求安全。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行車秩序及安全。經檢視採證影片7:10:59起,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前方車輛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暫停於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使原告發現他車有違規駕駛行為,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後再行報警,而非採取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難認原告有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若原告係藉驟然煞車之舉讓檢舉人驚嚇,以達發洩心中不滿,應可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具有違規之故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二:該處分係訴外人陳慶存所有,員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慶存為受舉發人逕行舉發,並經伊以陳慶存為受處分人,原告非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且查無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申請辦理歸責之紀錄,原告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處罰條例:
①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將該上開資料寄送予原告於115年4月30日前表示意見,原告迄今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7:10:34,可見有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畫面時間07:10:49-5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減速行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07:11:00-12:04,系爭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駕駛人及副駕駛座乘客均下車朝檢舉人走去,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車道中。過程中可見前方車流正常,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逼車之情形。07:12:14,系爭車輛再次起步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⑵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中突然暫停於車道上,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或有障礙物、掉落物等情形,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又原告主張係後方車輛逼車在先,且係因認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才在車道中暫停云云。然倘原告認後方車輛不當行為而有行車糾紛,應向警方報警處理,而非在無突發狀況下逕自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原告不顧道路交通安全,僅因自認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且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徒增追碰撞之風險。另就檢舉人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為,此為該車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係屬二事,當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一所示,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依「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件原處分二所適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非如上揭原處分一所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本件違規車輛為陳慶存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以陳慶存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二,自無違誤,且應以陳慶存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函詢原告關於是否追加原告各節,原告無任何回覆(見本院卷第83、85頁)。又原告縱因牌照扣繳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既非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