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091號
原 告 張鍾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5H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4月9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環河南路二段250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29頁)。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主張有禮讓行人,員警提不出未禮讓行人之證據,卻立即開立罰單,原告拒簽拒收,事發至今收到原處分,期間未收到任何通知書,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惟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並非只要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汽車先行通過即一律舉發,而是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準,即考量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之情形,一般未危及行人之通行安全,且為顧及交通秩序順暢,而認無舉發處罰之必要,是縱使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而未停讓,只要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仍不會舉發、裁罰。
(二)經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之呈現內容略為:於畫面時間13:27:52秒許,影片開始時原告已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未拍攝到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過程,於畫面時間13:27:53至13:28:07秒許,員警開啟警鳴器後加速至原告後方,並指示原告靠旁邊停,於畫面時間13:28:22至59秒許,員警告知攔停原因係原告未禮讓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原告則與員警有所爭執,直至影片結束,譯文如下(僅節錄重點,台語部分均以國語呈現):員警:你剛才未禮讓行人,所以我攔你,車是你的嗎?原告:我怎樣沒有讓行人?員警:你不是從他前面騎過去?原告:我走他前面沒錯啊,我距離他多遠?員警:你距離他不到3組枕木紋,不到1個車道的距離。原告:你拿照相來,什麼我沒有讓他。員警:那你離他多遠?原告:超過1個車道啊。員警:超過1個車道,那幾條斑馬線?原告:我哪有去數?員警:對啊!原告:那你拿照片來嘛,你有監控你調(本院卷第49至52、68頁)。可見,原告不爭執其從系爭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有未禮讓系爭行人之情,但爭執其與系爭行人的距離不符合上開舉發標準而不得舉發、裁罰。
(三)依據上開畫面呈現內容,員警密錄器並未拍攝到原告於系爭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間的距離為何的畫面,原告並當場爭執有超過1個車道,且請求調閱監視器。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舉發員警吳東霖到庭作證,其證稱系爭路口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為2個月,但伊未在2個月內進行保存,如今已無法取得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1頁)。又證稱伊係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時,系爭行人從伊前面走過去,系爭行人到了內側車道的位置,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從系爭行人前方通過(本院卷第70頁)。可見吳東霖並非位於原告正前方或正後方,而是在對向車道的側方,吳東霖與原告間復有系爭行人,以吳東霖與原告、系爭行人的相對位置與角度而言,自然可能存在視覺誤差。吳東霖復證稱伊現在已無法確認原告當時通過行人穿越道的位置(本院卷第70頁)。自難僅以吳東霖個人的判斷即認原告與系爭行人的距離不足3公尺而符合上開舉發標準。原告已當場對是否符合舉發標準有所爭執,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事實,但舉發機關並未調閱保存,導致如今已無從釐清客觀事實,此項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固有未禮讓系爭行人之違規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達舉發、處罰標準,被告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裁判費部分已為原告預納,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