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芸卉 郵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書,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 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原告」:張芸卉及住所或居所。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