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409號
原 告 賴冠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F805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F80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台北永吉郵局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5頁)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於114年7月18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本應於114年8月17日(星期日)屆滿,惟適逢假日,順延至114年8月18日。詎原告遲至114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經發函原告就此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回(見本院卷第59、61頁),顯見原告未遵守不變期間且此情形亦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