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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413號
原      告  日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嗣經被告以11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2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6月24日8時3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一),適為斯時於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按喇叭及鳴笛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但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予理會並加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以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8月17日前,並均於114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行駛雙黃線邊緣並未跨越。
  2、系爭機車駕駛人直行時並未察覺2車間隙內有警車,也未看見警察有攔查動作,也未聽到哨聲、鳴笛聲,且直行需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察覺後方警車,且斯時正處上班尖峰時段,車聲吵雜,警察未全程鳴笛,而是在系爭機車駕駛人騎遠才鳴笛,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未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其他民眾也未轉頭查看,警察取締需全程鳴笛或在明顯處攔查。  
  3、系爭機車靠雙黃線邊緣行駛,因車道過窄而變換車道行駛,不是因發現對向車道有警車而變換車道,就算有發現對向車道有警車駛來,跟對向車道警車鳴笛過來做攔查是兩回事,系爭機車駕駛人就是不知有警車鳴笛或攔查才以警車未鳴笛至被告處做申訴,經看過影片才知警方未全程鳴笛有5秒,但以時速50公里計算,5秒可以行駛近70公尺,在70公尺遠又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以車聲嘈雜,難以發現後方警車,警方在對向車道發現系爭機車要做取締,應開始鳴笛告知所有車輛駕駛人或系爭機車駕駛人,繞到系爭機車前方做攔查,不是在車輛間隙企圖做突襲性攔查,所以原告主張警方需全程鳴笛或在明顯處做攔查。
  4、警察發現系爭機車時是在對向車道,其未鳴警笛而跨越雙黃線,警察稱有對系爭機車駕駛人為攔查,但在兩車間隙如何發現查覺,警察遶出兩車間隙後5秒才鳴笛,系爭機車已行駛70公尺遠,且系爭機車與警車間還有其他車輛,如何發現警車,警察稱有對系爭機車按喇叭,但旁邊民眾並未擺頭查看,何況是系爭機車駕駛人。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117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2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61135號函略以:「…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見民眾騎乘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黃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⑵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採證照片0000-000-000-000-0.新五路二段、蓬萊路口全景(112_7),照片時間06/24/2025 08:32:20,可知照片中以紅色圓圈圈選之系爭機車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藍色圓圈圈選之警方,在後方追逐,此時自照片中觀察,系爭機車在白色車輛後方準備駛入來車道,輔以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影片.mov】,於影像時間2025年6月24日8:36:38時,系爭機車已出現在白色車輛旁,正式駛入來車道,並於8:36:38時,受警方喝斥,並鳴按喇叭2聲。
  ⑶原告主張「行駛雙黃線邊並未跨越」,然自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系爭機車正要駛入來車道,再輔以影片【檔案名稱:影片.mov】參酌,確實駛入來車道,並受警方攔查,違規事實明確。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⑵查員警答辯書略以:「…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黃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員警靠近準備攔停,該大重機駕駛立即轉進順向車道,員警靠近後鳴按喇叭並出聲示意停車,該駕駛視若無睹隨即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跟上並鳴笛,惟警用車輛性能無法與大型重機匹敵。」。
  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影片.mov】,於影像時間2025年6月24日 8:36:38時,系爭機車已出現在白色車輛旁,正式駛入來車道,並於8:36:38時,受警方喝斥,並鳴按喇叭兩聲,具有攔停行為,惟系爭機車視若無睹,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仍持續向前行駛,按完喇叭後5秒內,於8:36:45時,警方確實有鳴笛,於8:36:48時,系爭機車加快速度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內車道,疾駛而去,警方直至8:37:08時,始將警用鳴笛關閉。
  ⑷原告主張「直行並未察覺兩車間隙內警車,也未看見警察有查攔動作,也未聽哨聲、鳴笛聲,上班尖峰車聲吵雜也未聽見鳴笛聲,警察並未全程鳴笛」,然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影片.mov】,於影像時間2025年6月24日8:36:38時,明顯可看見警方向系爭機車靠近,也可聽見警方向駕駛人呼喊喝斥,並鳴按喇叭兩聲,示意路邊停車,具有攔停行為,且系爭機車行駛不遠,警方按完喇叭後5秒內便鳴笛,故原告所稱「未察覺」尚無足取,且一般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見有警察向自己靠近喝斥並鳴按喇叭且起駛後5秒內鳴笛,均可知悉警方在示意攔停,系爭機車仍持續向前行駛,甚而變換車道加快速度,當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疑。
  ⑸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前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逃逸而無法當場舉發下,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又原告並非自然人,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歸責駕駛人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第60條第1項前段,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故依第63條之2第2項,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6個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準此,原處分二處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無誤。
  3、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車籍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有確實遵守義務,並應確實遵守,故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靠雙黃線邊緣行駛而未跨越,且警員未全程鳴笛及未在明顯處攔查致系爭機車駕駛人不知有攔停情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85頁、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2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61135號函〈含答辯書、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靠雙黃線邊緣行駛而未跨越,且警員未全程鳴笛及未在明顯處攔查致系爭機車駕駛人不知有攔停情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分向限制線。
   ③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⑥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就大型重型機車或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答辯書」敘明:「職擔服8-10巡邏勤務,於新五路二段與蓬萊路口待轉欲往蓬萊路方向行駛,於路口處發現遠處有大型重機沿線駛入來車道,職靠近準備攔停,該大(型)重機駕駛立即轉進順向車道,職靠近後鳴喇叭並出聲示意停車,該駕駛視若無睹隨即加速駛離,職立即跟上並鳴笛,惟警用車輛性能無法與大型重機匹敵。」。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06/24/2025 (下同)08:32:20,一機車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而警員則騎乘警用機車朝其前駛。②於08:32:38起,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前方疾駛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畫面顯示時間2025/06/24(下同)08:36:39,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機車之左側,斯時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②08:36:41,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於該機車後方。」。據上,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先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嗣經警員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系爭機車係靠雙黃線邊緣行駛而未跨越,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系爭機車駕駛人甫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則就警員趨近而按鳴喇叭並出聲示意攔停,當輕易可知即係針對其所為,更何況於其未停車接受稽查後,警員尚有鳴警笛之舉,而衡諸警笛聲響本屬高分貝且尖銳,輕易亦可聽聞,然系爭機車駕駛人卻仍疾駛致警員追趕不及,是原告所稱警員未全程鳴笛及未在明顯處攔查致系爭機車駕駛人不知有攔停情事,亦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