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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460號
原      告  三琦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秋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4年4月1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街O段時肇事逃逸,於同年4月8日、4月30日經通知未到案說明,以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8日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1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4年12月11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12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2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3、79、9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代表人梁秋香(下稱梁秋香)開車時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所以才沒有停下,原告登記地址在○○○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下稱○○○路地址),營業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地址),車籍資料登記在○○○路地址,該處房子租給別人,房客收到信原則上會通知原告,原告忙的時候會一次去郵局領信,後來7月時收到寄到○○○路地址的掛號信,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的通知沒有領,所以沒有收到,不是故意不到。梁秋香須要開車上下班謀生,或忙碌各種生活事務,大量需要開車及證照使用,本件也沒交通肇事損害結果發生,請求從寬處置,以維開車及證照使用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梁秋香駕駛系爭貨車涉嫌於上開時地碰撞其他車輛,未留現場而駛離,舉發機關分別以114年4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04978號函(下稱系爭114年4月8日函)及114年4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06193號函(下稱系爭114年4月30日函)通知車主即原告轉知駕駛人到場說明,經2次通知均未到場。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114年4月8日函、114年4月30日函已完成送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45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頁)、系爭114年4月8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63頁)、114年4月30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65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原告登記地址在○○○路地址,營業地點在○○地址,沒有收到之前通知,不是故意不到等語。經核,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倘原告認道交條例等行政文書應寄達○○地址,其應依規定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然系爭貨車之登記地址為○○○路地址,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車籍資料登記在○○○路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且系爭114年4月8日函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路地址,系爭114年4月30日函於114年5月7日送達○○○路地址,有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9-93、63-65頁),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就登記地址即○○○路地址送達(本院卷第55頁),合於規定,系爭114年4月8日函、系爭114年4月30日函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其沒有收到通知,並非故意不到等語,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梁秋香需要開車及證照使用,本件也沒交通肇事損害結果發生,請求從寬處置等語。經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係立法者考量汽車所有人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應知悉何人駕駛其汽車,故課予其應到場說明之行政法上義務,以利釐清肇事逃逸案件,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車牌照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之使用,然使用該汽車之駕駛人肇事、逃逸之行為,已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情形訂定不同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從寬處置等語,無從採憑。
 3.至原告主張:梁秋香開車時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所以才沒有停下等語。經核,本件是就原告未依規定到場說明而為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其到案說明後所得主張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