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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管聰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惟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表明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且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補正表明上訴理由,已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足認其上訴不合法,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