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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808號
原      告  蕭世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2483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5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2483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5月24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南向8.1公里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80公里,測得時速12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4年07月0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0、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9、65、85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可見夜間光害嚴重,未以不超過10度之角度取證而有誤差,且車身影像模糊,不足作為裁罰依據,又被告未提供測速儀設置位置、測試距離、測速方式、儀器校驗、角度、環境等,無法佐證取締當下之準確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5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舉發機關員警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930公尺處(即國道五號南向7.2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21公里,業據舉發機關提出勤務分配表、測速儀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示意圖(相關位置與距離圖示)、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7至60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不能證明之情事。又縱使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儀採證有原告所稱超過10度之情事,但依據物理學的餘弦定理,如此角度所導致之測速結果誤差只會比實際車速慢(有關餘弦定理與測速角度誤差,網路上即可查得,本院卷第87至93頁),而對原告有利,並不會影響上開認定。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超速逾40公里,核有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