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65號
原 告 互祥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晉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707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5時5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2.6公里(安坑隧道)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5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7:50:56原告車輛於進入隧道前之合法虛線區,即已啟動變換車道,車身已跨越車道近3分之2,17:50:57車輛進入隧道瞬間,標線驟變為雙白實線,因物理慣性與僅差1秒之變換車道,原告左輪胎不慎觸及雙白線,17:51:03原告已完全進入右側車道,穩定行駛,並無在車道內任意蛇行或連續跨越之違規事實。該處虛實線銜接點與隧道口過於貼近,從合法行為起始至被舉發壓線,期間僅約1秒,按一般生理反應與車輛動能慣性,法律實難強求駕駛人在1秒內因標線改變而中止變換車道動作,原告主觀上並無違規故意,客觀上亦因反應距離不足而缺乏避難之期待可能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4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2至86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102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合法虛線區即已啟動變換車道,嗣因隧道口標線驟變為雙白實線,受車輛動能慣性及反應時間限制,始不慎觸及雙白實線,主觀上無違規故意,客觀上亦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於17:50:53時,拍攝者車輛尚未進入隧道前,已可清楚辨識前方即將進入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且此時位於拍攝者車輛前方之系爭車輛,仍大致行駛於原車道內,尚未見其車身已有明顯偏移或啟動變換車道之情形;嗣至17:50:55時,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惟其當時已相當接近禁止變換車道線起點,依畫面所示其車身位置、與禁止變換車道線起點之距離及行進狀態,客觀上已難認其仍得於進入雙白實線路段前完成變換車道。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7:50:53時既已可注意前方即將進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且於斯時尚未明顯啟動變換車道,本應暫緩變換並維持原車道行駛;其未如此為之,反於已相當接近禁止變換車道線起點、客觀上難以於雙白實線前完成變換之情形下,仍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且於進入隧道後仍持續跨越雙白實線,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尚難認該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突然出現於其駕駛人無從辨識或無從因應之位置。復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受其他車輛迫近、道路障礙、緊急危難或其他客觀情事影響,致其別無選擇而必須立即向右變換車道,自難認其係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突遇無從預見之標線變化,或於已無選擇餘地之情況下遭迫跨越雙白實線。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可預見前方禁止變換車道線存在,且無證據顯示其已陷於不能維持原車道行駛之情形下,於尚未明顯啟動變換車道前,未妥為判斷是否仍能於進入雙白實線路段前完成變換,反於已相當接近禁止變換車道線起點時仍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且持續完成變換車道動作,致車身跨越雙白實線,已難認其已盡高速公路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縱認其主觀上並無違規故意,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原告所稱因車輛動能慣性及反應時間限制而無法避免壓線乙節,惟系爭車輛於明顯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時,既已相當接近禁止變換車道線起點,客觀上已難於雙白實線前完成變換,其本應於更早前即暫緩變換並維持原車道行駛,尚難徒以開始變換後受車輛慣性影響為由,遽認其欠缺避免違規之可能,自難認已達欠缺合法行為期待可能性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