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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99號
原      告  中華鋁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孟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42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41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1時2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4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5日下午1時2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4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6,0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肩狹窄,不足車輛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未規範車輛必須全車駛入路肩始該當本款要件,系爭車輛半車身駛入路肩,即有可能影響特殊緊急需求之車輛使用路肩之安全,不因路肩狹窄而是否足讓車輛通行而有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6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2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5頁、第83至8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再行駛於路肩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路肩狹窄,不足車輛通行云云。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已明定,路肩係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並未以其寬度是否足供全車通行作為認定標準;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足見是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應視車輛有無實際駛入路肩範圍並行駛其上而為判斷,非以路肩是否足供全車完整通行,或車輛是否全車駛入路肩為必要。況路肩設置目的,本兼有供故障停靠、事故處理、緊急救援、工程救濟或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形使用之功能,縱其寬度有限,車輛擅自駛入並行駛其上,仍足以妨礙路肩之正常管制功能,增加擦撞風險,並影響高速公路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以路肩狹窄、不足車輛通行為由,主張不構成違規,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一、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本件應到案日為114年5月16日,被告於114年11月5日逕行裁決),應處罰鍰4,500元、6,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於鄰近出口匝道路段之路肩,經公告或依標誌允許駛出匝道停等續行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