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074號
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予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並將繕本寄予被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原交通事件裁決之車輛沒入處分部分應撤銷」,惟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提出之裁決書即甲證四之處罰主文並未有裁處車輛沒入,是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不符,請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及對應之「起訴之聲明」(如原處分撤銷),並檢附不服之裁決書。
㈡另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委任書內文中已限定委任範圍即「114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WXB60954號裁決書部分」,並請配合上開㈠不服之裁決書,重新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