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100號
原 告 張緒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4Z9059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4Z90596號為裁決)、114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4Z9059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4Z9059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4Z90596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114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4Z9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4Z9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減少罰鍰金額),及以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4Z9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2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系爭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13時5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榮濱路匝道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分別製開第E34Z90596號、第E34Z905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習慣行駛全台快速道路皆會認定速限為80公里,違規地點寫匝道口,但伊進入匝道口未看到「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且正常駛入匝道口必會減速,不會加速至94公里進入匝道,測速照相設備明顯有錯誤,應證明
測速照相設備正常、正確執法及測試報告,以維護權益。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違規地點約距離512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45、51)、新竹市北區台68線榮濱路匝道口測速照相位置量測示意圖(卷45)、「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現場照片(卷46)、固定式測速照相桿位置現場照片(卷46)、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47)、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7-65)、系爭舉發單明細表查詢暨送達證書(卷53-55、67-69)、汽車車籍查詢(卷7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3)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08/08、時間:13:52:49、限速:50km/h、車速:94km/h、方向:車尾、地點:新竹市北區台68線榮濱路匝道口、主機:TMW-032、證號:M0GA0000000A,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45),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TMW-032、檢定日期:114年3月21日、有效期限:115年4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卷47),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測速照相設備明顯有錯誤等情,自採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固定測速照相桿前方227公尺、472公尺處均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50公里之速限標誌,固定測速照相桿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40公尺,此有新竹市北區台68線榮濱路匝道口測速照相位置量測示意圖(卷45)、採證照片(卷45)、「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現場照片(卷46)、固定式測速照相桿位置現場照片(卷46)等可稽,足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分別為267公尺(計算式:227公尺+40公尺=267公尺)、512公尺(計算式:472公尺+40公尺=51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卷71)可考。從而,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進入匝道口未看到「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且正常駛入匝道口必會減速,不會加速至94公里進入匝道等情,然合併觀諸採證照片(卷45)、「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現場照片(卷46)、固定式測速照相桿位置現場照片(卷46)等,可見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8線,而在經過台68線之榮濱路匝道口前時超速,並非駛入匝道口時超速,故其上開主張,自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其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⒍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⒎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分別處罰鍰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