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139號
原 告 張家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3日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公里(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器測得時速93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超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4年9月19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5年4月1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駕駛人無法於正常行車狀態下清楚辨識系爭路段速限,無法得知速限內容,該違規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因其速限50公里之標誌,設置於距離實際測速點逾300公尺之外之位置,且至採證點並未有任何速限標誌,原告回現場確認,速限標示內容並非明確。其未在測速點前再次設置前開速限標誌,警示效果不足,且原告依據週邊環境與視覺道路特徵判斷行車速度,該處型態開闊,非屬密集住宅區,駕駛人均可能誤判速限,本件屬於行政管理上設置不足,其處分顯失衡平,且無正當性,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回函表示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已設置警52標誌。而本件為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儀,準確性並無疑問,本件裁決尚屬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3、55、57至58、65、67、71至75、83、85、87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設置於系爭路段29.2公里往北,該員警值勤之位置為同路段29.6公尺,位距離148公尺,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與相關位置距離示意圖、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告告書在卷可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69、73頁),且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75頁),並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93公里,超速43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路段屬於國道高速道路,且前開警52標示清晰,為有遭遮隱模糊等情,該警52標誌之設置及採證均屬合法。
㈣、查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對於測速照相前是否需於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範之相同距離給予提醒,並未如警52標誌予以相同之明確之規範,則回歸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之時,理應知悉相關道路之速限之原則判斷,況系爭非屬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速限當與一般道路所規範之時速50公里相同或相仿,原告以其主觀臆測該處道路開闊,故可任意提升速限規定為由,顯與一般道路之速限規定不符,況於速限前,已有標誌於路旁明確標示該路段速限50公里,原告據此為其免責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自可依據該條文予以吊扣牌照,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