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142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代 表 人 郭進民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谷驊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02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73178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1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5282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5時27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8.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谷驊峰於114年8月27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000元。
㈢原告谷驊峰於114年9月26日晚間9時32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900元。
㈣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不服原處分一、原告谷驊峰不服原處分二、三,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當時前方車輛突然打了方向燈就要變換車道至前方,檢舉人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車距與時間強行變換車道,並造成系爭車輛有安全疑慮,才會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在不得已情況下對前方車輛為閃燈提醒之用途,並非迫使他人讓道。
⒉原處分二部分:一般路口都會有一前一後兩面指示牌,原告谷驊峰檢視現場路口標示明顯有不足,外地車來到此處容易誤解該路口指示牌所規定。
⒊原處分三部分:當時原告谷驊峰載了一名行動不便的老人在該處下車,攙扶該名老人行走到住家,並將車輛暫停在該處前空地旁,當下確認無劃設紅線無違停狀況,且詢問店家旁人是否可停車留個電話,表示可以暫停。系爭車輛現場停放或許有部分空間會有影響,但警方不是會確認有無聯繫到車主移車嗎?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本院卷第260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連續變換燈光(閃遠光燈)多次明顯違反規定,另迫使前車讓道並不以前車有被逼迫致讓道(變換車道)之事實始為已足,本案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⒉原處分二部分:檢視違規影像,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迴轉,確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規事實。
⒊原處分三部分: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本案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取締,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17:26:56:影片開始。畫面由拍攝者車輛向後拍攝。拍攝者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之中間車道。
⑵17:26:59:有一計程車(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之其他車道。
⑶17:27:08:拍攝者變換至外側車道,背景有撥打方向燈聲音。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右側之其他車道行駛,並逐漸接近拍攝者。
⑷17:27:14:拍攝者在外側車道繼續靠右變換車道,背景仍有撥打方向燈聲音,此時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右側之其他車道行駛,距離拍攝者車輛約4組穿越虛線。
⑸17:27:16:拍攝者繼續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可見車牌號碼)車燈變亮,距離拍攝者約不足3組穿越虛線。
⑹17:27:18:拍攝者繼續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系爭車輛距離拍攝者約不足1組穿越虛線加1間隔之距離,背景有喇叭聲。
⑺17:27:21至17:27:23:拍攝者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系爭車輛車燈密集連續多次閃爍,並稍微拉開與拍攝者之距離。
⑻17:27:26: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
⑼17:27:5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61頁、第247至251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於17:27:18時拍攝者車輛雖尚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且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間距離已縮短;然至17:27:21至17:27:23間,拍攝者車輛已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雙方前後車關係已明確形成。此時系爭車輛並非僅於前車切入瞬間為一次性、短暫性之燈光警示,而係於短短數秒內連續密集多次閃爍車燈;且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之距離亦稍微拉開,並於17:27:26往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可見當時已非處於必須持續以燈光警示始能避免立即碰撞之急迫危險狀態。系爭車輛駕駛人本應採取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動態等駕駛措施以資因應,尚不得以連續密集變換燈光之方式對前車施加避讓壓力。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不以前車已實際變換車道或完成避讓為必要;倘後車行為依其時間、頻率、車距、雙方相對位置及道路情狀等客觀事實觀察,已足以表現催促、逼迫前車避讓之意旨,即屬該當。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連續密集閃爍車燈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單純提醒前車注意或防免危險之必要範圍,具有迫使前車讓道之性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219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⒉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雖主張前方車輛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安全疑慮而不得已以閃燈提醒前車,並非迫使他人讓道云云。惟依勘驗結果,縱拍攝者車輛變換車道時與系爭車輛距離較近,然其變換車道過程仍可見方向燈提示,並非全然毫無預警;且於拍攝者車輛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後,雙方已形成明確之前後車關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多次閃爍車燈,其行為態樣已逾越一般安全提醒之必要限度。系爭車輛駕駛人本應採取減速、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動態等駕駛措施以資因應,尚不得以連續密集變換燈光之方式,對前車施加催促避讓之壓力。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前揭連續密集閃燈之行為,客觀上已具有逼促前車讓道之性質,自難認僅屬單純安全提醒。是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18:59:48:影片開始。畫面稍遠處有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態,號誌旁有設立禁止迴轉之標誌(紅圈處),標誌清晰無遮蔽。
⑵19:00:01: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處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接近路口,可見車牌號碼。
⑶19:00:07: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在路口區域停止,並撥打左側方向燈。
⑷19:00:20:系爭車輛開始起步左彎。
⑸19:00:23至19:00:24:系爭車輛繼續左彎迴轉至對向。
⑹19:00:25至19:00:31:系爭車輛迴轉後往畫面下方行駛進入銜接之道路,直至離開畫面。
⑺19:00:59: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51至255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該處路口前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且標誌清晰、無遮蔽情形,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辨識該路段不得迴車。又系爭車輛行駛接近該路口後,進入路口區域停止,並撥打左側方向燈,旋即起步左彎,續行完成迴轉而駛入對向銜接道路,已可認定原告谷驊峰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谷驊峰雖主張一般路口通常設有前後兩面標誌,本件現場路口標示不足,致外地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易生誤解云云。惟依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該處路口前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且標誌清晰可辨,並無遮蔽情形,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辨識該路段禁止迴車之管制內容,自難認現場標示有何不足,足致一般駕駛人難以辨識或產生誤認。又交通標誌之設置,重在其設置位置及顯示狀態是否已達一般駕駛人得以辨識並加以遵循之程度,並非未於路口前後均設置標誌,即當然不足供駕駛人辨識或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原告谷驊峰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路口前明顯設置之禁止迴車標誌並遵循其管制內容,竟仍於該路口範圍內迴車,足認其就本件違規行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原告谷驊峰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6日前,原告谷驊峰於114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應處罰鍰1,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9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之不同交通秩序危害,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處分三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7日日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11月2日基仁民字第1120202512號公告(本院卷第134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9頁)、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4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已占據約一半車道之寬度,明顯妨礙人車通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谷驊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谷驊峰雖主張其當時係載送一名行動不便之乘客於該處下車,因攙扶其步行至住家,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現場前方空地旁,且該處未劃設紅線,並經附近民眾表示可暫停及留電話,警方應先勸導移車,而不應逕予舉發云云。惟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業經認定占據約一半車道寬度,明顯妨礙人車通行,足認其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款所規範者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並不以停車地點劃設紅線為必要,故縱該處未劃設紅線,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又原告縱係為攙扶行動不便之乘客返家而暫離車輛,仍應選擇不妨礙人車通行之適當地點停靠,尚不得因此即將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通行之處所。附近民眾縱口頭表示可暫停或留電話,亦無從變更交通法規之禁止規範,自不足作為阻卻違規或免除行政責任之依據。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須以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違規案件一律須先經勸導,始得舉發。本件系爭車輛既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且依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員警係於當日晚間9時16分接獲報案,並於9時26分到場處理,綜合其停放位置、占用車道程度、妨礙通行情形及員警到場處置經過,難認本件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告谷驊峰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依原處分三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之不同交通秩序危害,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49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第1項)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但已設有第74條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第166條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第2項)禁止迴車有時間、車種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限於指定車種使用,並應將車種之圖案繪於標誌內。」
五、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