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56號
原 告 張國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書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且未提出裁決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
關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