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文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㈢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