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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阮雪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17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與191縣道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駕車行至路口處時,發現右側有停等紅燈之車輛,即減速行駛。又因原告年事已高,為防路口綠燈突然轉為黃燈及紅燈致反應不及,且旁邊停等之其他車輛可能提前起步,原告方才減速,並無驟然煞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距離路口約60公尺處即有連續煞車之情形,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內側車道之車輛亦持續通行,系爭車輛無故(未有突發狀況)驟然煞停於路口後,號誌始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紅燈,致後方車輛險些撞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7頁、第7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提供畫面,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號誌綠燈距路口約60公尺(依車道線推估)時即有連續煞車之情形,後無故驟然煞停於路口前,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紅燈,遂依法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警交字第1130064099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32:07,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前方可見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17:32:11,左側車道出現一輛貨車持續向前行駛,17:32:14,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17:32:15,系爭車輛煞車燈短暫熄滅後復再次亮起,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17:32:20,上開貨車越過停止線後駛入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已接近路口劃設之雙白實線處,17:32:21,前方號誌仍為綠燈,且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行人、車輛或有突發狀況,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17:32:22,此時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煞停於路口停止線前方,紀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快速縮短,17:32:23,路口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17:32:23,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復於17:32:24秒再次亮起煞車燈。17:32:26,紀錄器車輛因系爭車輛停於路口處而隨之煞停,畫面亦可見紀錄器車輛煞停所產生之晃動。17:32:28,此時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紀錄器車輛及系爭車輛於道路上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然系爭車輛駛向路口之過程中已有數度亮起煞車燈,並於17:32:20接近該路口劃設之雙白實線處時,再度亮起煞車燈並旋即煞停於停止線前方,而該路口號誌於17:32:23始由綠燈轉為黃燈,復於17:32:28由黃燈轉為紅燈,行駛在後之紀錄器車輛為免發生追撞,僅能隨之緊急煞停;而畫面中可見上開過程中,系爭車輛左側車道有貨車正常行駛並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前方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因見路口右側有停等紅燈之車輛,方才減速行駛云云,如前所述,以原告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則該路口右側方向有停等紅燈之車輛實非異常情況,且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