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廖朝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O月OO日9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快速公路北上近○○○街○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7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月23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1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9、85、33-34、40、14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汽車係因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停下車,顯非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2.原告係經營租賃車服務之業者,將車輛出租他人,係基於營利目的收取租金,自不可能希望車輛被非法或違規使用;至於對承租人駕駛資格及駕駛能力之審查與監督,原告僅能合理範圍內確認承租人具備合法駕駛資格,對於車輛交付後,該車輛移由承租人使用及佔有,出租人對於駕駛人所面對之各種偶發狀況,實難課予預見及防制義務。本件於廖朝富租借系爭汽車使用前,已取得廖朝富之駕照、身分證影本,並於使用條款、合約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內容即應遵守交通規則,及違反交通規則可能停權、負相關裁罰責任之法律效果,且於實際交車前,請承租人簽署「律師證明書暨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承租人登記書」(下稱系爭歸責登記書),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系爭汽車後將予違規使用之情形下,不得率認原告就承租人之違規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基於車輛出租人協助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已詳實查核本件承租人之駕駛能力,並具體監督、管理承租人歷次車輛租借情形,顯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承租人違規駕駛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得予以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又縱有突發狀況,仍應緊靠路邊停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暫停於車道影響後方車輛行車視野與動線,廖朝富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2.系爭汽車前於112年8月6日違規遭舉發(道交條例第43條違規),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已從寬認定予以免罰,並同時明確告知原告爾後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本件原告仍僅提供租賃契約即欲撤銷原處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汽車善盡管理責任作為。原告既前已知悉承租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之違規紀錄,惟並未對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作為(如退租或更換合約等),則該租賃契約告知遵守交通法規條文則形同具文,且原告其管理作為究竟為何亦無任何交代,難認其已善盡車輛管理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告112年9月12日陳述書暨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311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次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0988號函(下稱被告112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61頁)、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67頁)、原告歷史違規查詢(本院卷第89-90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3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O月OO日,檢舉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14年4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73135號函暨所附違規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19-123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3-13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40-141、145-15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因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停下車,顯非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系爭汽車因突然發生故障燈號才會在紅綠燈口前停下,駕駛人下車要去跟後方車輛大卡車告知請繞道,產生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廖朝富於陳述意見時另稱:檢舉人車輛一路對系爭汽車按喇叭逼車,駕駛人才會左前方等待紅綠燈下車理論問檢舉人為何一直按喇叭,檢舉人回稱又不是叭你,本件應屬行車糾紛等語(本院卷第73頁),就系爭汽車是因停等紅燈或因發生故障停下,駕駛人下車是請後方車輛駕駛人繞道或下車理論,所述前後不一並與廖朝富所述相左,所言已難認可採。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台車號000-0000號黃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間距離不足一條白色虛線長(見圖2)。畫面時間09:28:59,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此時前方燈光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距前方貨車約四組白色虛線長(見圖3)。畫面時間09:29:11,系爭汽車完全停止行駛,其駕駛人(即原告)下車向後走向檢舉人車輛旁(見圖4)。前方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汽車仍停止於原地(見圖5)。畫面時間09:28:58-,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0-141、145-15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於距前方貨車約四組白色虛線長時煞車,並在車道停止行駛,其與前方貨車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149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在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因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停下車等語。經查,倘系爭汽車係在該處停等紅燈,應會依序停在前方車輛後方,然系爭汽車停止之位置距前方車輛尚有相當距離(本院卷第149頁擷取畫面),且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汽車仍停止於原地(本院卷第151頁擷取畫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應負過失之責。
⑴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係經營租賃車服務之業者,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承租人違規駕駛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並提出廖朝富之駕照(本院卷第166頁)、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68-170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3-135頁)、系爭歸責登記書(本院卷第157頁)為證。經查,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富鈺工程行,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30日至115年2月27日,且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領有有效本國駕駛執照或互惠國國際駕駛執照之人(含本人、員工)正常使用租賃車輛,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規定。若違反前述事項所造成之損失及相關責任,概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前於租賃期間之112年8月6日曾因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為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且原告於該案陳述意見時即提出系爭租約請求免吊扣汽車牌照,並經被告同意免予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然告以倘該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又因違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情形,原告已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倘若爾後再以相同理由再次陳述,基於法令規定及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被告將維持原處分依法裁處,有前次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112年9月12日陳述書暨所附系爭租約(本院卷第55-58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61頁)存卷供參。而原告於本件雖另提出系爭歸責登記書(本院卷第157頁),然其上並未記載簽署日期,且所載內容「...特此證明附件契約為真正契約,雙方同意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所涉交通違規行為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規定歸責承租人,及出租人已於契約書中明確告知承租人如所租用為貨車時,其所租用之貨車不得配送非本身所需或非本身所生產之物品」,其中有關租用貨車部分核與本件無關(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其餘則係約定所涉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承租人,難認被告於系爭汽車前次經舉發,已明知系爭汽車承租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危險駕駛行為後,有盡相當監督舉措,促使系爭汽車承租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又系爭汽車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30日至115年2月27日,逾3年半,且於租賃期間之112年8月6日已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均如前述,則縱系爭租約簽立時約定第4條第2項所載內容(詳如前述),應不能僅以簽約時審核駕駛資格及系爭租約所載內容,即得全然免除原告應負擔之責。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廖朝富所為並無違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系爭汽車之使用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