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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克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67846號裁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03.1公里處,因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CB467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CB4678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北市裁催字第22-ZCB4678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根據舉發機關歷次函文所述:於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在國道1號南下203.1公里處員警目睹原告之系爭汽車駕駛未依規繫安全帶,當場以科學儀器拍照存證,並依法逕行舉發。國道公路警察局並稱,曾稱「…檢視照片檔,該車駕駛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右斜下之痕跡」,遂而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云云,所述內容與是實並不相符。審視採證的照片,被告似有故意捨棄、除去駕駛人原有繫安全帶之有利照片,再以剩餘照片指認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明顯執法不客觀,亦不公正。
 ㈡系爭汽車係馬自達汽車公司所生產,各項駕駛安全佩備齊全,依車輛嚴格設計,配備「未繫安全帶」之警示鈴聲,提醒駕駛人及乘客只要上車即要繫上安全帶,若駕駛人、副駕乘客任一人未繫妥安全帶、或於中途解開已繫之安全帶,車輛安全系統皆會發出警示音提醒,直至駕駛人或乘座者繫上安全帶方停止警示聲。故而,本案絕無可能未繫安全帶而能繼續順利行駛車輛。是本件原處分為違法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南向203.1公里處,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經員警目睹違規事實,當場以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逕行舉發。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人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座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駕駛者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者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本案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採證照片疑義一節,復查採證照片及其原始檔案場景明亮、系爭汽車車牌明晰,且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起訴狀所陳之照片疑義,因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均已清楚顯示系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而違規事證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上開事證未經人為剪接,無虛偽捏造之疑慮,足資認定系爭汽車確有違規事實,且經舉發機關依據違規事證所示車型、種類、車體顏色等,均與原告所有車輛相符,由舉發員警目睹違規事實,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照片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另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按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顯有過失,所陳事項無可參採之處。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不論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均應繫安全帶。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申訴書、被告114年5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86383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897號函、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24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未見其有安全帶橫過該駕駛人之胸部且未跨過該駕駛人之右肩部,故該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誤,蓋此就一般車輛之駕駛,上車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駕駛座左邊B柱之上方將安全帶往駕駛之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保護肋骨部位,另一端則越過該駕駛臀部兩側用以保護骨盆部位,此乃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眾知,從而本院認被告綜合上開事證,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空言被告捨棄有利原告之照片不採云云,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宿怨,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以其車輛設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設備,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直到繫妥為止等語置辯,惟以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甚或以外購之安全帶插片等軟、硬體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警示音,而本件依前述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