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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蓮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妙明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