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張育誠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計76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聲請人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7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而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