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尊中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據以繳納裁判費:
1.如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二千元,無須再繳費。
2.如對於公布違規事由亦不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四千元。原告應補繳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