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林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14年度地訴字第184號水利法事件,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水利法事件判決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