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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縣快樂社區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阮春潭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儲良偉 
            張潁萱 
            許峻發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16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與設址新竹市金竹路之文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華苑)、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之戀戀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戀戀台大)、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之大易春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易春秋)及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八街之嘉品苑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嘉品苑)等4社區(下合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合稱系爭管委會)簽訂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派遣社員至系爭社區執行社區安全、安寧管理維護事項等服務。因遭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遂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及原告員工等人製作訪談筆錄,嗣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9條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4點規定,以114年2月11日府授警刑字第11488500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經營系爭社區保全業務部分應勒令歇業,並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5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163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內政部警政署82年1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4069號函釋,社區管理委員會如無經營或營利性行為,自不受保全業法規範。社區自聘安全維護行為與保全業務行為有本質上差異,國民應盡之防盜、防火及防災義務,與事前預防性之保全作為不同;又保全業者係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以換取報酬之營業行為。故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職掌自聘之駐衛人員所為之治安維護行為,非屬營利性行為,與保全作為不同,當不受保全業法之限制。目前保全業良莠不齊,如將自聘保全納入保全業法規範,且強制其應受僱於保全業者,將使保全業者壟斷保全市場,恐危害民眾權益。
㈡、原告並未經營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均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聘用保全人員,因社區無管道自行尋見可靠之人才,故原告提供經審核之社員名單供社區自行聘用,由社區自行經營管理維護,管委會每月驗收服務品質,若達標準,便將服務費用委託原告代收轉付社員,若未達標即終止合約,原告並無管理或終止之權責。原告依合作社法成立,為非營利性組織,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目的在服務社員,作為社區與社員雙方之履約保證人,非承攬人,經費源自各社員所繳納之會費,因社區管委會擔心勞務服務費直接匯入社員帳戶,有風險及疑慮,遂請原告協助代收轉付,將勞務服務費匯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全額撥付予社員,原告未有何營利或執行保全業務之行為,僅係為協助社員取得社區之信賴。依證人李庚諺之證詞、原告提供予各社區之簡報,以及合約內容,亦可證原告未承攬或經營保全業務。檢舉人挾怨報復,戀戀台大主委到庭陳述之記憶較模糊,渠等所述皆不足採信。
㈢、另訴願決定又稱原告直接以社費為由預扣薪資等,推論原告有營利或經營之事實云云,惟原告社員入社,本有繳納社費義務,原告於訴願時亦提供113年度所有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並無預扣任何勞務費。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原告派員至社區有經營之行為等,與事實不符。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經營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據原告所違反之期間長短、情節輕重、所獲利益等情加以衡量,逕處9萬元,亦違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保全業法之規定,保全業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與一般公司或營利事業有所不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l03年4月18日 警署刑偵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自聘管理員,且該管理員涉及安全防護工作,則該工作即屬於保全業務範疇,應依保全業法規定查處。再參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82698號函釋意旨「勞動合作社不得接受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無法因管理委員會授權而取得經營保全業務之權限。再按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㈡、查系爭社區管理員及主委等人之訪談筆錄與工作日誌可知,管理員需於各社區收發包裹、信件、協助門禁、車輛進出管制、登記訪客資料、負責社區巡邏及安全維護,工作內容性質與保全相似。是原告負責上揭社區安全維護工作之相關人力調度、勤務安排,顯係雙方成立安全維護服務承攬契約後,再由原告派員提供安全防護服務,縱使部分管理員為社區自聘,然人力不足時仍由合作社派員代班,非單純履約保證,實際上仍有承攬保全工作之實。此外原告稱僅代收轉付管理員之薪資報酬,惟與一般自聘員工均係由聘僱單位直接支付薪資有別,又直接以社費為由預扣薪資,顯不合理。
㈢、另原告前於l09年6月1日至ll0年5月31日間,以相同方式承攬另一社區之保全業務,經被告裁罰後仍持續違法經營保全業務,不僅罔顧民眾權益與安全,更危害保全業之健全發展。倘原告以合作社名義規避保全業法規範之審核資格及訓練,而與合法保全公司競爭,顯然有失公平。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可認定係原告為經營保全業務而與各該社區簽立之契約?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規定裁處?
㈢、本件是否有審酌過重之相關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2、保全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3、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4、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5、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6、內政部101年9月10日台內警字第1010890631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4點:「(一)違法之具體事實: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裁罰基準: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該裁罰基準表乃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限,為執行保全業法而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自得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系爭契約、原告113年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檢舉筆錄、各該保全人員之訪談筆錄、訴外人等之訪談筆錄、系爭社區工作日誌、訪客及來賓車位登記簿、原告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證(本院卷第15、18至45、207至223、226至236、238至246、248至272、274至288、290至306頁、訴願卷第43、82至142),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確有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情事:
1、經查,原告係依合作社法所設立之法人,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取得經營「保全業務」許可乙情,有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證及登記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5-16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不得經營保全業務。然原告與系爭管委會就「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簽訂「承攬契約書」(文華苑,本院卷第23至25頁)、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簽訂「承攬契約書」(戀戀臺大,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簽訂「承攬契約書」(大易春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簽訂「承攬契約書」(嘉品苑,本院卷第34至36頁)、前揭承攬契約第2條關於定作內容(詳如附件)記載略以:「一、社區安全、安寧維護。二、郵件包裹物品之代收與交付三、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4份附卷足憑,並有系爭社區工作日誌、訪客及來賓車位登記簿在卷綦詳(本院卷第274至306頁)。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及工作日誌等證據,足見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社區車輛管制、看守大樓及維護社區安全,此等範圍已該當前揭保全業法第4條所定之「處所安全防護、人身安全維護事項」。
2、原告主張本件簽約者為各該保全人員與系爭社區簽約,保全人員為承攬人,其於契約上僅為各該保全人員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且其對於各該承攬的保全人員並無監督管理權,而各該社區給保全員之費用雖由原告代收,但是原告全額轉付予各該承攬人,並非保全業法上之經營保全業等語:
⑴、系爭簽約之甲方分別為各該社區,乙方為各該簽約充任承攬人之各該保全人員即原告社員,丙方為原告。契約記載由乙方提供第2條之勞務,第5條則規範甲方必須給付丙方服務費用,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於次月5日前,自行匯入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第9條、第8條規定,乙方若終止契約,無法遂行契約期間內之工作時,丙方保證人需依契約精神,保證承攬服務工作內容的有效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由是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各該社區與各該保全員所共同訂立。
⑵、本件經檢舉人於檢舉時自陳:原告算是我雇主,我大約111年11月初加入原告,112年1月初原告派我去上班,是朋友介紹,他聽這間合作社有缺保全,我便請合作社內的人員介紹,當時應徵就是保全,服務社區內住戶,跟我說保全人員做什麼你們就做什麼,如收發包裹、信件與門禁管制。他跟我說我們是合作社,不是一般保全公司,你是社員,合作社不會像一般保全公司抽這麼多,會依照薪水的百分之五向我要求行政管理費,管委會轉帳到合作社,再由合作社匯款到我的戶頭,1人是4萬5000元,扣掉要給合作社的行政管理費2000元,合作社額外拿到每人利潤3000元,所以我實際拿到的薪水是40000元。合作社會稱我們是社員,但實際就是保全做的事情-,我是擔任夜班保全,但班表職稱是服務員,當初我面試的時候,他跟我說等合作社跟社區簽約成功後,就請我直接去上班,合作社的社員還有排班督導,班表上有系爭社區,合作社要求我們上班要穿黑色服裝、背心以及提供給我們帽子腰帶(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
⑶、又查,擔任本件文華苑社區之保全人員A於訪談時亦證述其任職於原告,從事之內容包含門禁管制,也在大易春秋服務過,合作社會發給我們繡有合作社胸章之背心,並由原告發給薪水一天兩千元,合作社都會在次日五日前給我(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訪談筆錄)。證人即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文華苑社區主委李庚諺於訪談時證述:合作社他們的服務內容與物業一樣,包括保全,他們不像一般物業會抽成,保全人員拿到的薪資比較高。第2次契約是我跟合作社簽約,契約內容就如原告所提供,而警衛人員則為合作社社員,如果有請假,就請合作社處理,請機動人員來上班,報酬的部分是由社區轉給合作社,合作社再轉給保全等人,合作社有提供關於社區安全等維護,合約內容是每個月要支付15萬1000元給合作社(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訪談筆錄)。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簽約對象是直接跟日班跟夜班的保全本人簽約。所以服務內容就是要有日班保全、夜班保全和機動人員,機動人員是合作社可以幫忙協調調派。合作社到社區說明時有明確告知合作社提供社員名單供社區遴選,當時不清楚是否採社區自行聘任方式,在意的是服務內容要符合我們需求。但對我們來講,當下在說明會時並不知道實際上合約權利關係為何,簽約前大概知道是和保全本人簽約。如果保全沒達到要求會跟保全本人與合作社反應,如果臨時沒人,會跟合作社反應,他們會協助調配人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雖原告主張證人李庚諺對於與前簽約乙節,訪談時於本院證述不同(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但觀之上開內容與合約,原告確有與文華苑社區簽約,並不是未簽約,是以,兩次證述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⑷、服務於戀戀台大社區之保全於訪談時證述:我在社區為巡視周邊,訪客登記,住戶上去要幫忙開門禁,訪客進出時會來跟我說,並寫登記簿。夜班人員為原告社員,薪水是社區轉帳給合作社,合作社轉帳給我,一天兩千元,看社區跟合作社如何簽約,是邱元杰來簽約的,有一份合約要我簽名,我們如果需休假,合作社要調派人力,人力也是合作社社員,薪水統一由合作社轉付。原告有跟我解釋過管理員的工作內容,如果社員離職,就由合作社負責去找人,我也任職在文華苑,系爭社區都是跟合作社簽約,合作社有跟我收每個月薪水的5%會費(見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訪談筆錄),證人即時任戀戀臺大社區之主委蕭妤亘,於訪談時證述:當時社區要找管理員,後續有聽到合作社,但必須先找到管理員加入合作社,我有詢問當時之管理員,管理員同意後自原公司離職,我們和合作社聯繫簽下契約,我們應該是和管理員簽約,合作社只有說它們會提供履約保證之服務,我們和管理員討論內容後,由管理員告知合作社,但合約之文件是由合作社提供,相關之登記簿合作社都會提供,如果臨時缺人我們會找合作社幫忙,薪水是由我們付給合作社,合作社再付給管理員,因為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們會去監督管理員,所以我們才想說給他們,當初的想法就是合作社是第三方,幫忙監督(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訪談筆錄),於本院時證述:當時我們認知原告是保全公司,合作社有告知必須加入成為社員,社區如有相關狀況我們是先找管理員,後續才找合作社,簽約當時,我們主觀上認為他是保全公司,如果發生債務不履行等情,是管理員和合作社都要負責(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雖主張證人記憶不清,應以其於訪談時之證述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尚不論就原告主張證人記憶不清之事,均涉及對其不利之陳述,與其前開主張證人李庚諺所述前後不一致應採用本院證述之邏輯相同,但就證人蕭妤亘於本院審理所述,與其訪談時所陳關於與何人簽約,簽約內容等情均屬一致,僅於本院時有經訊問其主觀上認知原告為何種組織,此部分係為補充於調查筆錄所欠缺者,並無所謂衝突之情。
⑸、時任大易春秋之總幹事於訪談時證稱:保全是社區自聘,我們叫作管理員,如果有爭議的話是由合作社出面協調,代班薪水是一天2000元,是本來的保全公司忽然解約,發現社區自聘方案,找到合作社願意作履約保證,管委會會把薪水轉給合社,合作社再把薪水轉給我們,合作社並未從中扣取費用(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訪談筆錄),管理員B於訪談時證述:我是原告的社員,合作社跟大易春秋簽約的時候我才加入,如果我臨時有事需要代班,合作社會找其他社會來代班,薪水是社區轉給合作社,合作社再轉給我,需繳社費2000元,合作社算是一個擔保人,萬一我們管理員臨時有事情,合作社可以找人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⑹、再查,時任嘉品苑社區之管理員於調查時陳述:我是合作社社員,我在嘉品苑有維護社區安全,而班表是由父親即合作社成員邱元杰排,且是由合作社指派前往嘉品苑,簽約是我簽的,但是簽約格式是合作社提供,我到社區擔任是因為在社區工作的合作社社員問我能否來這個社區工作,是社區透過合作社仲介我來的,我本身就是社員。而證人即時任該社區之主委鄧涵云於調查時證述:在社區還沒有交屋前,就已經找合作社人員來管理門禁,社區仍繼續沿用,我們當時有跟合作社簽契約,合作社派遣管理員來社區,由管理員直接通知社區主委。管理員的指派是透過合作社,契約是管理員交給我的,相關社區的登記簿都是合作社提供的,相關之規劃管理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管理員是不是合作社社員。管理員的薪水是社區給合作社,誰給管理員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62至272頁訪談筆錄)。於本院時證述:當時是要找人來當保全,如果以現在來看這份契約是和訴外人邱先生簽定的承攬契約,但回想當時時空背景,只是想說要找一個人來當社區保全,也認知到簽約的人就是我們與原告以及訴外人,至於實際上負責保全業務之相對人是何人我們社區並沒有想很多,而是對於契約內關於保全服務內容比較在意。不知道是不是所謂自聘,若按照發錢的角度來說,我們不是直接發錢給保全本人,發錢的是原告(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準備程序筆錄)。
⑺、綜合以上事證觀之,足證原告確係提供社區安全維護之保全服務,並收取對價報酬,而為其日常反覆經營之業務,該當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保全業務內容。從而,原告既未經許可而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甚明。
3、至原告固主張其僅係代收轉付報酬,並未透過經營保全業務從中營利云云。惟按,依前揭保全業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由於保全業務攸關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財產權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立法之初即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以許可制方式加以管制,要求業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型態為限,以確保經營保全業務之服務品質。經查,原告每月向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業務,並收取報酬作為對價,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未依保全業法之許可程序取得經營資格,即屬違法。況且,依前開保全業法之特許規範目的及內容觀之,僅須提供保全業務以營利之事業,即須經保全業法所定之許可程序方能經營,而不問該營利事業形式上係以何等名義組成,亦不因該事業與其組成員係採取何等內部法律關係分配所得而異,故原告執其與成員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亦非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提供社員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差遣,該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屬於自僱員工之非營利行為,不受保全業法規範云云。惟徵諸前揭文華苑社區主委李庚諺、戀戀臺大社區主委蕭妤亘、嘉品苑社區主委鄧涵云到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68至174頁、第192至195頁),與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等人於被告訪談時之陳述,足證原告係以提供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為設立目的,並透過在現場實際指揮、調度人力,使保全業務運作順暢至明,是其主張僅單純提供人力予系爭社區,不受保全業法規範云云,難認有據。
5、原告又主張其為履約保證人,於各該社區之合約均屬如此,但觀之本件履約保證人之條款,依據條文解釋,上開條文內容為原告必須在管理員未履行時,負責履行管理員所應履行之責任,就此,則原告之保證除擔保管理員之履行外,尚須完全履行管理員所為之義務,就後者之契約責任來說,原告業已實際為保全業之行為,難認其並無從事保全業之情。
6、是綜合上情,可知係原告提供系爭契約,使管理員、原告、系爭社區簽約,原告並非主管機關所核准之保全業,意圖藉由以社員與系爭社區簽約,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脫免主管機關之解釋上漏洞與查核,且其未就各該合作社社員為保全教育訓練,即行派遣社員至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其違反保全業法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7、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違法有責。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9萬元,裁量應屬合法: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均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自108年成立,並取得合作社登記,原告前曾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再者,原告前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亦以相同方式承攬世紀城社區(新竹縣○○市○○路000號)保全業務,經被告依法裁罰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件裁罰後,持續經營保全業務,不顧民眾權益與安全,危害保全業之健全發展,對法律規範有所輕忽。依保全業法第10之1條及第10之2條規定,保全業者在僱用保全保全人員執行業務錢,應檢附人員名冊,送交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方得僱用,並應於僱用前應施予一週之職前專業訓練,且對在職人員每月實施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上開審核與訓練制度不僅係保全業法所明文規定,亦為確保保全人員符合任職資格及具備實務操作能力。倘原告以合作社名義規避應受審核資格及訓練,而予合法保全公司競爭,顯失公平,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告應對於所營業務是否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然原告卻違法經營保全業務,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受處罰者之資力後,認被告應受罰,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額9萬元,並未逾越上揭保全業法第19條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4點之規定,核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被告依保全業法第5條、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