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及對行政處分不服之範圍),如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市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對罰鍰及其他附帶之不利處分均不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2.如僅對裁處罰鍰部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