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7號
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豪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黃庠霖
周宏科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交法字第1130027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
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起訴願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而本件交通部113年11月27日交法字第11300274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係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至原告於訴願書陳報之居所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訴願決定付與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訴願書(訴願卷第42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9頁)等附卷可證。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之送達,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監所長官為之,故本件訴願決定之送達不合法,無從起算2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逾期起訴之情。
二、爭訟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23號會面點(下稱系爭地點),查獲原告未申請核准,透過訴外人即違規攬客業者張維倫(下稱張君)與乘客即訴外人蔡博邁(下稱蔡君)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龔美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地點搭載蔡君及另名乘客(下合稱蔡君等人)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並議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蔡君支付現金予原告,員警認原告有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遂於同日製作原告、蔡君訪談紀錄及張君訪談筆錄後,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3年5月1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出陳述單後,被告檢視相關事證,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以113年7月18日府交公字第11302003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是我朋友張君請我去系爭地點幫忙載張君之友人即蔡君等人,張君再三向我強調沒有向蔡君收費,我才過去的,我不知道張君是怎麼跟蔡君說的,但張君是跟我說沒有收錢,我知道機場不能像這樣隨便載客。我沒有營業行為,不應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蔡君訪談紀錄、張君訪談筆錄及原告出具之其與張君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當時蔡君等人欲搭乘車輛,張君招攬蔡君等人,由原告載至新北市新莊區,約定給付車資1,200元,足認原告與蔡君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有合意,且原告與蔡君等人素不相識,如未收取報酬,蔡君當無謊稱原告收費1,200元之可能,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可知,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經申請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屬違規營業,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而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屬之;復按雙方已就運輸行為及車資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至是否完成載客事實及乘客是否已交付車資,乃係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函(訴願卷第18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2日函(訴願卷第19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陳述單(原處分卷第11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回覆單(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6-17頁)、蔡君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8-19頁)、張君訪談筆錄(原處分卷第20-2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處分卷第24-25、28頁)、原告與張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處分卷第24、27頁)、查獲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處分卷第2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原處分卷第30頁)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㈢本件被告為裁罰管轄機關:
⒈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5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管轄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政府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管轄機關;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由交通部為同條項之裁罰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依交通部以110年5月13日交路(一)字第1108600222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之「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轄管劃分原則」(下稱劃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未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由違規行為人(駕駛)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及裁處;違規營業車輛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不同者,其違規營業車輛之舉發及裁處,由違規行為人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之。」
⒉本件係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依劃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函轉被告處理。經查,原告並非已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故管轄機關不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之。而依上開公路法及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為直轄市政府,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且本件行為地及原告住所地,俱在被告轄內,故被告確有本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㈣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載客營業之情:
⒈張君於訪談時陳稱:我認識原告,但不熟;我有與乘客交談,他跟我詢問到新莊要多少錢;我是幫忙派車的人(DOBBY)顧客人,我拍照給原告說客人是這一組;我有5、6次違規攬客及違反公路法紀錄等語(原處分卷第21-22頁)。另依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回覆單所載,於查獲當日,蔡君即已現場指認其係張君所招攬(原處分卷第14頁)。又蔡君於訪談時陳稱:我要搭車到新北市新莊區,我不認識司機,當時在吸菸區有人招攬,報價1,200元,經指認可能是張君,我這趟的車資是1,200元,付現給司機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18頁)。再依原告與張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君確有傳送蔡君等人之照片予原告,並稱「這對情侶」、「說朋友拜託來載的」、「客人叫BM(按:應係蔡君之名即「博邁」之簡稱)」、「沒收錢沒關係,朋友叫你幫忙來載的」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
⒉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與張君間、張君與蔡君間,均非朋友關係,故原告所陳係受友人所託搭載蔡君等人云云,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蔡君業已陳述其係於吸菸區經張君招攬,約定自系爭地點至新北市新莊區之車資為1,200元,由蔡君給付現金予原告等語甚明,參以蔡君與原告、張君均素不相識,亦無夙怨,蔡君應無設詞誣陷其等之可能,故蔡君所述堪以採信,再參以張君於訪談時稱蔡君等人為「客人」,原告與張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張君亦明白告知原告「『客人』叫BM」,綜觀前情,足認原告業已透過張君,與蔡君就該趟車程之起迄點及應給付之車資金額具有共同認知,雙方對於載運乘客及將給付報酬,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已成立,僅因當時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搭車,揆諸上開說明,已該當「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再衡以自系爭地點駕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所需時間非短,若未收取報酬,殊難想像原告有何應允載送之可能,益徵該趟車程並非無償。況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張君確認蔡君等人欲搭乘車輛並談妥金額及地點後,先以傳送照片之方式告知原告關於乘客之資訊,隨後再教導原告經他人詢及載客背景事實時應如何陳述,由此,當可證明原告搭載蔡君等人前,主觀上即明知搭載蔡君等人可收取對價,而屬違規載客營業之行為,否則,如原告係單純無償協助友人載送他人,不收取對價乃係常態,且並非違法行為,張君自無需特別告知原告應如何應對他人之詢問,足認原告主觀上確有違規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上揭規定,並衡酌本件違反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並未逾法定範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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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