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游鎮瑋 律師
高毅 律師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