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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39號
原      告  張維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大貨車案發時欲轉入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因中園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且南園二路車流量大,致系爭大貨車未能即時轉入南園二路而陷在車陣中。嗣中園路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多輛機車行駛於系爭大貨車旁之車縫中,原告僅得緩速轉彎進入南園二路,待系爭大貨車之車頭轉正後,突見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右側行車視線死角竄出,原告隨即緊急煞車禮讓機車先行,並無惡意逼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大貨車斜插在系爭路段黃色網狀線上停等紅燈,起步後持續貼近、擠壓車頭前方正停等紅燈之機車行車空間,迫使機車僅剩路面邊緣外側可供行駛,險生擦撞之危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10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114年9月5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40098825號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採證光碟3片等件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並無惡意逼車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㈢、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該錄影車輛係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mp4。
  09:24:07,前方可見一輛白色汽車及一輛黑色大貨車,車尾有標示車號000-0000(即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係斜插前方路口黃色網狀線上。錄影車輛往道路右側行駛,欲從系爭大貨車車頭處鑽過,待錄影車輛行至道路右側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慢車道上均為機車,並回堵至系爭大貨車車頭處。錄影車輛向前行駛,最終停在身著藍色衣服之機車騎士之機車後方。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mp4。
  00:20,錄影車輛在停等紅燈。
  00:35至00:51,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錄影車輛前方之藍衣騎士啟動車輛,同時系爭大貨車逐漸由左方往錄影車輛方向靠近,其車頭右側更接近至錄影車輛前方。系爭大貨車因恐碰撞錄影車輛而一邊煞停一邊調整車頭角度,並調整與錄影車輛之間距後,讓出兩車間距,系爭大貨車暫停行駛。
  00:52,系爭大貨車暫停後,錄影車輛沿著路面邊緣的車縫向前行駛,通過與系爭大貨車之間隙後,向前行駛至路口後右轉中園路。
 ⒊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車流發生回堵,系爭大貨車已先於錄影車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因慢車道均為機車,系爭大貨車因恐碰撞而一邊煞停一邊調整車頭角度,並調整至與錄影車輛間具有相當之間隔後,暫停行駛,禮讓錄影車輛向前行駛等節,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益徵系爭大貨車係陷於車陣中,不斷嘗試調整出與錄影車輛間之距離後,先停車讓錄影車輛先行,顯無迫近迫使錄影車輛讓道等情明確,被告遽予裁罰,尚有未妥。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