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簡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甘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新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巡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適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巡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於115年5月10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2日寄存於送達代收人住所附近之頂壢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51頁),並經送達代收人於同日領取,有國內掛號查詢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53頁),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存卷足憑(本院卷三第455-457頁);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卷三第443-445頁),且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三第469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