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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7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