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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寄存於文山武功郵局,並經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