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蓋用原告公司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