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偉誠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商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被告:交通部航港局。
⒉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