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表示不服該府114年1月16日府城觀管字第1140024299號函(裁處怠金10萬元),屬對公法人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12、21、25頁),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位在彰化縣,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該院該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