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許呈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依法辦理登記之公司,且係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雇主,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所定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結果,認受僱於原告之本國籍員工王玫(下稱王君,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於民國113年1月4日到職,惟原告並未於其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職災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遲至113年1月12日始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為王君申報加保,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勞保條例第11條、就保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下各稱違規行為一、二、三,合稱為本件違規行為),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職災保險罰鍰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2、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就違規行為一,以113年8月9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77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違規事由,就違規行為二,以113年8月9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77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96元,就違規行為三,以113年8月9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7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3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16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公司營業地有良石餐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內勤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兩地,是以行政工作文件皆需繳交回內勤辦公室,方能辦理。原告公司所僱勞工王君原訂於113年1月3日到職,惟其於當日先行打卡後,即稱其家中有人生病要臨時回去照顧,未按照公司程序向內勤辦公室完成報到(填寫人事資料表、繳交身分證影本等)。113年1月4日起,王君又在內勤辦公室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餐廳打卡(餐廳打卡鐘放置於公共空間),並於打卡後不見蹤影,未於餐廳主管監督下工作。直至113年1月12日經人事主管發現後,因王君稱其家庭經濟困難,負責人心生憐憫,故而不計較前開時間王君是否有真實工作,而為其辦理到職手續,且未於核發113年1月薪水時,扣除那些無法驗證的時數,王君甚至遲於113年2月21日才補正到職應具備的文件資料,原告因該段期間不知曉王君有無真實工作,無從完成申報參加職災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法定義務,且依本件情節,原處分一之罰鍰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職災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均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勞工之事實,雇主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如違反強制加保作為義務,自應依法論處,為前揭法條所明定。
⒉稽之前查,王君於113年1月11日工作中受傷,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據原告113年7月5日說明函稱,王君於113年1月4日到職,其到職後未繳交人事資料表、身分證影本,致勞保加保日與到職日有落差,並提供王君113年1月至113年3月考勤表及薪資單(載明於113年1月4日到職)供稽,然依照職災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就保法第40條規定,投保單位所送加保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其餘均屬得補正事項,倘員工資料未齊備,原告仍應依規定先將填有王君姓名之加保申報表送勞保局申報加保,並依勞保局通知補正,以符規定並保障員工權益,況原告於選任員工時,本應事前核對員工身分證件,俾完成到職當日加保之雇主作為義務,原告因王君未繳交人事資料表及身分證影本即遲延申報其加保,縱非故意亦核有過失,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依法論處。次查,王君113年1月4日到職當日之打卡紀錄未有上班時間,而由原告署名Allen者手繕「到職」,直至當日晚間7時1分打卡下班(當日共8.5小時),足見原告所訴王君到職當日打卡後不見蹤影之說,顯非事實,況王君113年1月11日係於工作中受傷,難謂原告自始不知王君有無真實工作。綜上,王君於113年1月4日到職,於113年1月11日工作中受傷,原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申報王君加保,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本案所據勞保條例及就保法之罰鍰規定,係按遲未加保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固定倍數罰鍰,未就罰鍰倍數或金額賦予被告裁量權限,而職災保險法對於未依規定申報加保所訂罰則,係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已按最低罰鍰金額裁罰,並無裁罰過當。綜上,原告未於所屬員工王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被告依法核處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災保險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⒉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⑶第13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⑷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⑸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⒊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⑶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7-5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69頁)、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原處分卷第11頁)、王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4-16頁)、會辦給付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7-18頁)、職災給付醫療門診(核退)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9頁)、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原處分卷第20-21頁)、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2頁)、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3-25頁)、罰鍰明細表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7-28頁)、罰鍰明細表及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30-31頁)、王君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原處分卷第45頁)、王君於113年1月之打卡紀錄(原處分卷第46頁)、王君之薪資單(原處分卷第40-42頁)、職災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47頁)等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蘇家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06-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職災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而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職災保險法乃規定勞工受僱於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雇主,均屬依該款規定應參加職災保險者(職災保險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且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司法院釋字第549號、第6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就保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故就業保險亦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如勞工合於就保法第5條所定情形,其雇主或所屬機構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應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綜合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職災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依前述規定應強制參加上開保險之勞工,其雇主即法定之投保單位,應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上開保險。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等社會保險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即應分別依法裁罰。
㈣參酌職災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二、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6條第3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就保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即使原告為王君所送之加保申報表只填載其姓名而未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保險人即勞保局仍有受理之義務,待王君之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如期補正後,得溯及自原告申報之日生效。是以,王君縱未配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亦不得阻卻原告為王君申報加保之義務。原告主張係因王君未依公司程序完成報到,致其無法及時為王君申報參加職災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為王君申報參加保險前,王君可能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原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勞保局之內容,業已載明「被保險人王玫於113年1月4日到職,出勤紀錄請參照附件一」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而觀其附件一即王君於113年1月之打卡紀錄(原處分卷第46頁),於113年1月4日上午之「上班」欄位,有手寫之「到職」、「9.5 Allen」等字樣,且當日上午之「下班」欄位,亦有打印之「19:01」字樣,再參以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王君於4日、5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均有上下班之紀錄,另證人蘇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113年1、2月時,在原告公司擔任店經理,負責安排外場人力、排班、結帳、收銀、盤點等工作,我對王君有印象,他的工作是外場服務生,負責服務客人、收餐、點餐,我是王君的直屬上司,我負責監督,再跟我的上司吳偉勝稟報狀況,外場人員的上下班打卡紀錄,我會在上面簽「Allen」,算時數的時候就會簽,我會確認上下班時數是正常沒有問題的,然後在上面簽「Allen」,如果我簽了,吳偉勝通常就不用再檢查,我會把打卡紀錄給人事單位,人事單位再給會計單位做帳。王君113年1月的打卡紀錄,其中1月4日我寫9.5的意思是王君那天到職是9點30分上班,當天下班時間19:01是正確的,此外,1月7日是王君忘記打下班卡,所以我幫王君寫時間,其他在加班欄位手寫的數字,就是我計算王君的工作時數,因為有些是下班後,我們拜託王君留下來加班,然後1月5日,王君是11:02打卡,所以他有遲到的情況。我們打卡鐘都是實際上下班時間,基本上沒有落差。王君平日工作表現還好,也沒有特別突出。我在王君到職當天,就把王君的人事資料拿給吳偉勝,因為吳偉勝就是公司的人,所以就給他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7-211頁)。綜上,足認王君自113年1月4日起,即已向原告提供勞務,自該日起原告即有為王君申報參加職災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據此,原告所主張此節,並無憑信基礎,不可採信。
㈥本院審酌原告身為投保單位,對於前揭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遲誤履行申報義務,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本件違規行為無疑。被告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職災保險罰鍰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復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4倍之罰鍰即2,796元[計算式:①計算罰鍰之投保薪資總額:應申報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30×罰計日數9日=9,090元,②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9,090元×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1%=99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999元×雇主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比例70%=699元,③罰鍰:699元×4=2,796元]、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10倍之罰鍰即630元[計算式:①計算罰鍰之投保薪資總額:應申報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30×罰計日數9日=9,090元,②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9,090元×就業保險費率1%=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90元×雇主負擔就業保險費比例70%=63元,③罰鍰:63元×10=630元],且本件並無因個別案情而依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故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其前員工即證人吳偉勝,欲證明王君之報到及出缺勤情形,然此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