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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北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瑪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3號號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4年12月22日(星期一)屆至前開期限,惟抗告人於114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