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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8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張儷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RIA FRANSISK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IA FRANSISK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2月8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