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淑女
李永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6日新北裁催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郵局,原告於同年2月11日領取,而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系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5年3月16日(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並因末日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15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