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0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又抗告狀就抗告人(大義交通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部分漏未蓋章及記載,亦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