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362號
抗 告 人 吳瑋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4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預納裁判費,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