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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636號
原      告  傅湘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23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3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