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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2021號
原      告  張峻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郵局,並於115年7月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局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