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226號
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銘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RC80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9月6日1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與新台五路二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發現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C9RC8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9RC80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當時在茄苳路口等紅燈時,是員警叫伊往前騎,同樣情況在臺北市不會認定闖紅燈,系爭機車是靜止,伊沒有要闖紅燈的意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及員警答辯表所示,系爭機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闖紅燈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及說明: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載明「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按即現行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又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綜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8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39)、員警答辯表(卷4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46)、駕駛人基本資料(卷5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5-67)、現場照片(卷69)、機車車籍查詢(卷7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員警賴昶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駕駛警車行駛在新台五路上,目睹包含原告在內之3輛機車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方即如照片中之「紅○」(卷125)位置而闖紅燈,伊下車揮手請3位往前騎至如照片中之「紅△」位置,原告看到伊手勢後,用腳把機車往後移到行人穿越道附近,後續是由廖警員將被告呼喊至「紅△」位置等情(卷118-120),佐以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擷取之連續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紅燈時,包含原告在內之3輛機車確實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停止等候紅燈等情,此有上開照片(卷94-98)可佐,堪認員警賴昶冶證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逕過程,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擷取之連續照片相同,應堪屬實。再者,系爭路口為三叉路(不含新台五路二段對向部分),分別為茄苳路、茄興街與新台五路二段,而原告係沿茄苳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其所對應之行車號誌為設置在茄苳路停止線前方即行人穿越道上方,如Google地圖所示(卷125),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越過茄苳路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即已越過茄苳路行車號誌,顯已騎至銜接路段方停止,然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路口號誌既已呈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於茄苳路之停止線前暫停,惟原告卻於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方停止,屬於前揭規定「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其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至原告於本院陳稱:伊原本停在茄苳路路口如照片中之「藍1」(卷125)即過了停止線而未超越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紅燈,是員警叫伊往前騎至「藍2」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1位證人)
合 計 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