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李汝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263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8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263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5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U3263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雖未被歸類為快速道路,然其速限實與新店溪對岸的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相同,本件舉發地點距警52號誌僅280公尺,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且違規地點為封閉型直線道路,兩側皆設有分隔島或水泥防護欄,為一般常識認定之低肇事風險路段,原告或有未留意駕駛時速之疏失,然舉發機關於警52號誌設置距離不足之路段,舉發週日早晨過往車輛,有違道交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係一般道路,故本件於取締執法路段前l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屬於市區一般道路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295.5公尺,係於100至300公尺間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81頁)、被告115年6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91948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9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7頁)各1張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云云,難認可採。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設置均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及該等標誌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
2.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