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施建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於新北市○○區○O○線23.2公里(往○○)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兩次違規日期分別為11月15日、11月16日,係連續兩日之同一時段、同一地點。原告於11月16日行經該處時,尚未收到11月15日之違規通知,原告係在完全不知情已違規的情況下,因同一駕駛認知習慣,於次日重複相同行為。行政罰之目的,在於藉由處罰促使行為人修正行為,若原告於第一次違規後獲即時告知,定當立即警惕並改善,本件連續裁罰實難謂具實質教育意義,且造成原告財產權及工作權(因涉及吊扣牌照)之過度侵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並非惡意連續違規,請考量本件缺乏即時改正機會之特殊情節,審酌是否得將連續兩日之行為視為單一違規決意之延續,予以合併處罰或免除第二次違規行為之裁罰,以符法理之平與教育之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系爭汽車經測得時速116公里,超速66公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系爭汽車經測得時速為100公里,超速50公里,各該雷達測速儀均經檢驗合格,違規事實明確。又警「52」標誌及速限50公里標誌設置於同向23公里處,警「52」標誌距系爭地點約287.9公尺,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分別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35頁)、採證照片【原處分一部分: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116公里(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二部分: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100公里(本院卷第55頁),均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取締超速違規固定桿示意圖(警「52」標誌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87.9公尺,本院卷第57頁)、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6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864;檢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9日;有效日期:114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400809;檢定日期:114年10月7日;有效日期:115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81-8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二是連續兩日之同一時段、同一地點,原告在不知已違規的情況下於次日重複相同行為,本件連續裁罰實難謂具實質教育意義,且造成原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過度侵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經查,原處分一、二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14年11月15日9時30分、114年11月16日9時46分,顯係數違規行為,被告分別處罰,並無違誤。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自當知悉並遵守行車速限相關規定,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超速66公里、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情情況下於次日違規、本件連續裁罰難有實質教育意義,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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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 | 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原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5年1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2月5日前繳送牌照。㈡115年2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2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37、89頁) | 114年12月9日(本院卷第3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5頁)。 | |
| | | | |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 | 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原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5年1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2月5日前繳送牌照。㈡115年2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2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41、89頁) | 114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