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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育欣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同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交字第739號裁定業於115年6月1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因不獲會晤原告,遂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5年6月22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5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