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林經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3285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於114年11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285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2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32858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易形成死角,無法判讀燈號變化,且一般十字路口前後應有兩個號誌,但系爭路口只有左側一根號誌,當死角產生時,無法判讀燈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已停下停等紅燈,彼時系爭車輛尚未越過檢舉人車輛,其距離應能看清楚當時燈號,況且路口前方亦有另一組號誌顯示紅燈,然原告仍逕自駛越紅燈路口,亦不顧行人穿越道上兩側均有行人已開始通行,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14張(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經系爭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已轉為圓形紅燈(畫面時間:12:10:42),而原告仍在燈號已轉為紅燈數秒後,逕自超越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畫面時間:12:10:47),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觀諸上開截圖,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燈並未受任何物體阻擋、燈號運作正常,又系爭路口停止線上方、前方不遠處設置有2座燈號轉換時間一致之行車管制號誌燈,且原告闖越系爭路口前,橫向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正跨步向前穿越馬路,可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未注意燈號、道路通行狀況而闖紅燈,主觀上顯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易形成死角云云,無足可採。
2.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